
引言
本篇为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诉讼催收系列的第三篇。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业务主要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完成,业务流程大多以线上方式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电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已经无法完全适用原件与复印件概念对其真实性进行理解。笔者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在债务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法官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方法也存在差异。有的法官采取在整个证据链的视角下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有的法官则依靠第三方机构(服务合作机构、公正机构等)出具的报告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就后一种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公司一方的举证责任。
另外,对于第三方机构而言,其一般不具备合同或法定配合义务,即使其提供了相关报告,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采信?如果内容存在“偏差”,又由谁来承担责任?
正文
一、证明债务人身份相关的电子证据
1、债务人实名注册及“三要素”认证一致
借款人在注册小贷用户APP时,需要通过实名方式进行注册,提供的信息包括必须提交的和选择性提交的,设定选择性提交的目的在于增加授信额度。其中,必须提交的包括、向贷款公司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借款人本人的银行卡等。选择性提交的包括工作单位、社保情况、房产情况等。
借款人在提交上述信息时,以身份证件为核心,注册及预留的手机号需要以其自身身份证办理,提交的银行卡信息亦是如此。
2、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1)一般情况
笔者在诉讼过程中,一般会先法院提交贷款流程说明、与第三方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第三方合作机构相关资质文件。另外,有的地方法院会要求提供在人脸识别过程中借款人的拍摄照片。
(2)特殊情况
除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有的法院曾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提供“认真作证材料”、“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用于证明合同签订人的身份验证、数字签名的验证、电子签名是否存在被篡改等方面内容。
3、非借款人本人操作的风险
笔者发现,有的小贷公司采取在债务人注册(及申请)贷款时对债务人进行最高额的授信,债务人可随时灵活在最高额范围进行提款(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同时,小贷公司仅在注册(及申请)贷款时进行面部识别,在提款时不再要求面部识别。此时,如为(或可能)为非借款人本人进行提款操作,那么就会产生如何确认债务人借款金额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确认存在大致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所有签订的贷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另一种是,仅对借款人承认的部分贷款达成一致意见。采取认定态度的不同,对后续主张利息、罚息等存在影响。
笔者曾在诉讼中遇到,债务人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本人操作的借款事实。笔者认为,第三方服务公司具有相关核验资质,对于债务人在注册、提款时提交的身份信息、人脸识别、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信息均可以借入银行、公安、通信服务商端口进行核验,出现错误概率极低。更退一步说,贷款金额确实打入了债务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债务人向法院所作的由他人操作的说明无法经得起推敲。
另外,笔者通过查询系统发现,其申请注册(申请注册时需要人脸识别认证)与实际提款时间差仅为7秒钟,并将该证据提交给法院。笔者认为,在前述情形下,债务人试图通过主张“非本人操作”从而达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是极其荒谬的。庭后,笔者代表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债务人同意偿还本金及一部分利息,公司在债务人清偿完毕后撤案。
二、证明借贷关系存续的的电子证据
1、贷款合同的托管
一般情况下,电子签章服务商可以为贷款公司提供贷款合同托管服务,服务商为第三方机构,其托管的合同不能被任一方所篡改。
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托管合同的期限,以及托管服务的期限,并在到期前及时与服务商就延期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如果合同到期未续期,则可能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进而对主张利息及罚息造成影响(在有支付本金的凭证下,主张本金一般不受影响)。
2、贷款款项的支付
一般情况下,贷款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贷款机构将资金事先“放置”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之后第三方机构按照贷款机构“指示”发放贷款。同时,债务人可以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到期从其银行账户划扣款项进行还款。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一般包括贷款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第三方机构的支付回单。
在诉讼过程中,有的法院要求现场登录第三方机构网站,对支付回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3、欠款金额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贷款机构与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时生成还款计划,包括还款日期、当期还款金额、利息等。同时,债务人在每期还款后(支付机构代扣后等),还款计划进行自动更新,债务人可以通过注册信息登录系统随时进行查询。
在诉讼过程中,一般向法院提交贷款公司系统内部还款计划截图。
4、其他
笔者曾在诉讼中遇到法院要求对贷款流程等进行公正,并要求提供与第三方服务签订合同的原件。本案中,法院以不合符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笔者向法院表示,因特殊原因暂无法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原件,并进行公正,目前可以提供登录账号及密码供法官登录查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法院未能采纳。笔者认为,公司同类产品已经在全国多地法院取得胜诉判决,并将相关判决提交该法院。另外,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提供账号及密码供其登录查询、核实。再次,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六款,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实事无需举证证明。该产品基本情况已被其他多家法院确认,贷款公司已经无需再举证证明。笔者已将该案件提请上诉,二审结果将在法院出具裁判后向读者进行展示。
三、总结
笔者认为,相比传统借贷案件中的纸质借款合同、手签(或按手印)落款真实性的认定,基于第三方机构的中立性,以及第三方机构的人脸识别、“三要素”一致认证、第三方合同托管等科技手段加持,互联网贷款中相关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可信度更高。
另外,对于案件项下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应当更加注重在各项证据的关联性下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而非将每个证据孤立起来对待。
最后,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发挥自身“主动性”,在适当的范围内敢于对真实性作出判断。在非必要时,避免采取第三方机构“背书”的方式开展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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